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现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室。2009年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2年2月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中午、11月10日下午、11月20日中午、11月28日晚上,多次打电话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到其租住的位于南昌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室的家中,用锡箔纸、打火机和自制吸毒工具塑料水壶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麻古”。
2019年11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黄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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