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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妨害公务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61********,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后街**号附*因涉嫌妨害公务2019年11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19年11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3时许,在许昌市东城区**一大队办公室内,民警李某在依法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等人交通事故案件时,被告人彭某某对民警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民警李某左眼受伤。2019年10月29日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所受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获得李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法可以对彭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后街**号附*号,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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