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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凌晨1时许,郧西县景阳派出所民警贾某某与辅警徐某某在郧西县**乡**村**组处置被告人彭某某殴打其妻子陈某某的家庭暴力警情时,彭某某酒后不断辱骂、威胁民警贾某某,后民警带陈某某到当地卫生院检查身体时,在卫生院1楼大厅内,彭某某继续辱骂挑衅民警,民警对其使用催泪喷射器后,彭某某仍然不听从处置,并采取搂抱、撕咬的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雪峰

检察官助理:卢虹竹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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