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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4********,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8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8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上午,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区大队民警周某某等人带领辅警徐某某等人在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后渡桥下方道路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当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经过此处时,为逃避检查,明知民警向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仍驾车冲卡逃离。民警周某某遂通过电台,要求在前方路口的值守人员予以拦截。此时,在前方路口值守的辅警王某某接到命令后,遂驾车在横山桥镇新中路与戚月线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车辆拦截,并要求彭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彭某某明知王某某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为逃避检查,仍发动车辆并将扒在车门上的王某某拖行数十米远,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等,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门诊病历卡、警官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麟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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