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男性,1987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家住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村**组。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同屠某某、陈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饭后到宝丽金KTV901包厢唱歌。因屠某某、彭某某等人酒后闹事,KTV保安遂电话报警。七里店派出所民警周某某接110指令后带领辅警胡某某、康某某到宝丽金KTV出警。周某某在一楼大厅找到屠某某,向其亮明警察身份并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屠某某拒不配合且辱骂出警人员。而后彭某某、陈某甲冲过来与屠某某一起阻扰执法并踢打出警人员,其中彭某某多次踢打周某某腿部,抓伤康某某颈部。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某评定属轻微伤。后屠某某、陈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彭某某被当场抓获。
2020年12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对民警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清单、谅解书、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2、证人蒋某甲、杨某某、陈某乙、蒋某乙、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帮助他人抗拒执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涯芳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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