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1时许,隆回县公安局岩口派出所民警依法将余某某的妻子彭某甲带到隆回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行驶至**镇**村路段时,因修路,押解彭某甲的车停了下来,被告人彭某某和余某某就走到该车前并说:“你们没有用警车,用民用车把我们的人带到哪里去,你们用民用车就不准你们带人走”。因该处地势险恶,押送民警没有下车,在车内对被告人彭某某和余某某说:“我们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你们拦车属妨碍执行公务,是违法行为,请你们不要拦车”,但被告人彭某某和余某某仍继续阻拦,车内民警即打电话给所教导员钱某某,请求支援。钱某某得知情况后立即带领四名辅警驾驶警车开着警灯拉着警报赶至现场。钱某某等人从警车后备箱拿出警棍等警用装备,一边走一边警告余某某离开现场,但余某某置之不理,钱某某等人使用辣椒水对余某某进行驱离,并企图制服余某某,在车前方的被告人彭某某看到后,立即冲过来,跳起用膝盖对着钱某某的腰部就是一脚,同时挥拳对着钱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钱某某被打倒在地,在场的辅警看到后,上前将被告人彭某某和余某某控制并带上警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灼
检察官助理:贺鹏丽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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