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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6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美团打车驾驶员,户籍在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9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荣威轿车(牌号:沪******)至本市闵行区**路**道时,遇民警设卡检查酒驾。被告人彭某某为逃避检查和处罚,无视民警拦停示意,加速闯卡逃窜。民警牛某某遂带领辅警栗某某驾驶警车追赶至顾戴路3355号1幢道路尽头,双方停车后,被告人彭某某突然快速倒车并将已走至车旁的辅警栗某某拖带数米;后被告人彭某某继续逃窜至本市松江区**路一小区门口弃车逃离,还抗拒对其实施抓捕而拉拽警务人员。后被民警牛某某、辅警栗某某制服后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mL;辅警栗某某右手挫伤、右肘及双膝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牛某某、辅警栗某某、证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为逃避检查酒驾和处罚,驾驶机动车闯卡逃窜,过程中还驾车拖带辅警、并抗拒对其实施抓捕而拉拽警务人员,致使警务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2、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填写的闵行公安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牛某某右手拇指外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辅警栗某某右手挫伤、右肘及双膝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车支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测结论告知书》、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呼气酒精检测含量88mg/100ml、血液中乙醇成分检查质量浓度为1.25mg/ml,已构成醉酒驾驶。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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