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口东约100米处时,与任某某驾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彭某某驾车离开。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73毫克/100毫升。
2019年6月20日晚23时许,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东100米处路边,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民警张某某等人在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彭某某暴力阻碍张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将张某某手指咬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娜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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