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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2198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9年10月1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彭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各网点内多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储蓄卡后邮寄给他人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其共计办理储蓄卡25张,经查证具有影像资料的储蓄卡共 6张。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安营业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所办业务凭证等;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银行所办业务影像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犯罪经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茗川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佳木斯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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