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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72********,汉族,初中毕业,保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汉阳区********单元****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20年2月28日经息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息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29日第二次退回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息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为了获利,明知他人收购信用卡用于非法活动,于2018年7月22日以1050元购买刘某甲的五张银行卡,其中招商银行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2张。彭某某将上述银行卡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湖北仙桃人吴某某(在逃),后吴某某谎称其中两张银行卡不能正常使用,彭某某遂将自己的兴业银行银行卡和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邮寄给吴某某。

2019年12月27日,诈骗犯罪分子谎称是广东军区后勤部长,骗取息县**乡**村**组村民杨某某41785元,该款转进入彭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书林

检察官助理:宋宇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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