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71********,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大楼**-**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大楼**-**室。2017年7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第一次退补时间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补时间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隐瞒自己所担任法人的德令哈**铅锌东矿无生产能力,且已与翁某某签订“2012年度加工的所有铅精粉及原矿石全部销售给乙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又签订《铅锌粉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姚某人民币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书、铅锌粉购销合同、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多杰加
检察官助理:毕勒格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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