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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7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乡**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彭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李某某认识并取得联系,彭某某谎称从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中标的江津习水古蔺高速路基础工程施工土石方项目,并将事前伪造的其与**公司签订的《江津习水古蔺高速路基础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进场通知书出示给李某某,同时安排苏某某冒充中明公司负责人骗取李某某信任。同年1月14日,彭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江、习、古高速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后,彭某某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收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2019年3月4日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承包合同、合作协议、银行转账业务回执、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检察官助理:李建省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0827****;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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