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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受贿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7********,汉族,大学本科,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南康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次日被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9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受贿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受贿罪

收受周某某、王某某现金十万元,接受王某某为其支付账单2万元

2015年12月14日,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该案由南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侦办。周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周某某妻子王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彭某某,要求为周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指导王某某如何找到相关领导,并顺利办理了周某某的取保候审手续。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之后不久,被告人彭某某在周某某家中收受周某某烟酒以及5万元现金。2016年6月23日,周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王某某为了被告人彭某某能在周某某的案子上给与关照,于2016年6月26日在**商行送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彭某某。之后的一天,又在**商行为被告人彭某某支付了2万元账单。

收受钟某某赠送的两张价值共计1.72万元的红木床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陪同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梅某某在钟某某的家具城门市选购家具,钟某某为了与被告人彭某某搞好关系,以便日后能得到被告人彭某某的关照,送了两张价值1.72万元的红木床(每张价值0.86万元)给被告人彭某某,由被告人彭某某转送给了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梅某某。

通过收取高额利息方式收受卢某甲5.94万元

2013年9月2日,卢某甲因寻衅滋事罪被南康公安局刑事拘留,该案由南康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与龙岭派出所组成专案组办理,刑侦大队方面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同年9月30日,卢某甲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卢某甲寻衅滋事案被撤销刑事案件转行政处罚。卢某甲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卢某甲想通过向其借钱并许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变相给其好处的情况下,仍以放贷收息的方式从卢某甲处收受贿赂款5.94元。

收受带有赌博性质游戏厅经营者吴某某现金0.5万元

2013年,被告人彭某某协助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处了吴某某经营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事后,为了获得被告人彭某某的关照,吴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在被告人彭某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向调查机关交待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周某某、王某某钱财12万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周某某案相关法律文书、卢某甲案相关法律文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开设赌场罪

1、入股谢某甲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获取回报

2011年,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谢某甲等人在南康东山街道办事处**街经营**星光动漫城,其中被告人彭某某投资4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平常不参与游戏厅日常管理,游戏厅的利润分红由谢某甲安排转账给被告人彭某某。该游戏厅设有10台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其中捕鱼机2台(共计12个门子),麻将机、斗地主机共8台。该游戏厅前后经营一年左右,谢某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彭某某支付游戏厅分红60余万元,其中彭某某个人获利9.2万元。

2、在谢某乙美容店阁楼开设赌场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召集杨某某、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叶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等社会人员到其前妻谢某乙经营的美容店二楼小阁楼,以扑克牌斗牛方式赌博,并提供赌博工具以及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参赌人员每庄下庄时需抽水100元,每次斗牛抽水累计数额在1000元至3000元,抽水的钱由被告人彭某某所得。

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检举揭发谢某甲经营的游戏厅工作人员卢某乙,为谢某某开设赌场案的侦破提供了重要线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叶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0.31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禁毒大队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案件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共计20.16万元,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周某某充当保护伞;以营利为目的,入股他人开设的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并获利9.2万元;多次为多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博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和林

2020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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