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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和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号。2018年1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寿区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渝D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从重庆市长寿区骑鞍桥往桃花新城方向行驶,途径长寿区桃花大道农贸市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验,结果为84 mg/100ml。23时30分许,民警将其带至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存送检。经鉴定,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

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有酒驾违法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号,联系电话:1582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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