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璧山区远林红绿灯路段时,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彭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 ,随后将彭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在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3mg /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鹂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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