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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沙县**路**号**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路**号**村**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22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县莲花园路口时,被正在该路段开展夜查行动的沙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被告人彭某某随后被民警带至沙县总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5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霖

检察官助理:林昭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候审(住址:福建省沙县**路**号**村**号,联系电话1385918****)

2.随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物品暂扣于沙县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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