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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德化县**镇**城**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19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闽C****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浔中镇诗墩往浔中镇城东方向行驶,行至浔中镇诗泰街贝恩幼儿园前路段时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时被告人彭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1.33mg/100ml。

本案立案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侦破经过、查获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华闽司鉴[2019]毒(醇)鉴字第7740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晓莲

检察官助理:周凤婷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化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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