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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系******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皋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朋友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文化宫民生夜市的一个酒吧喝酒,后步行回家休息。2019年12月21日早晨6时20分许,其打车至七里河区晏家坪534仓库的停车场。2019年12月21日7时48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甘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534仓库的停车场行驶至原兰州北高速收费站(副站)入口处时,被盐场堡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6.3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将血样送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毒物)字[2019]127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1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查获经过及有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旭儒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五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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