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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村委**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和朋友刘某某等人在望城区**学院附近的“**ktv”唱歌,期间饮用了两杯杨梅酒和约两瓶青岛牌啤酒。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望城区**路**厂附近出发,途经金星北路北二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及抽血鉴定结论;3、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测示意图6、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牧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26**** 

2.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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