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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81974********,汉族,专科毕业,衡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朋友等人在陆府饭店吃饭,期间彭某某喝了白酒,((((年(月((日(时((分许,彭某某无证(驾驶证2017年9月11日被吊销)驾驶湘******小汽车行驶至蒸湘区华新立交桥二层位置时,被蒸湘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彭某某的酒精检测值为145mg/l00ml,即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康阳骨科医院依法抽取血样并送至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彭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8.69mg/100ml,彭某某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彭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信息、道路现场图、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迪生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爱民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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