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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潭市镇新民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刘某某在Xl13县道湘乡市**村地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湘潭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19.79mg/100ml。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彭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某人民币126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津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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