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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现租住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2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4时9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鄂A****X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十一路至建设十路路段时,遇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设卡盘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彭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强

协办检察官:王瑾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17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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