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2********,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鄂A****两轮摩托车沿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京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汉市****设备有限公司大门路段时,遇董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京东大道由北向南停靠在此,董某某启动车辆后在向左方移动行驶过程中,两车相撞,彭某某倒地受伤。后民警在对事故双方驾驶员调查询问时,发现彭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双方驾驶员带至阳逻街中山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及时送检。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5mg/ml,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侦讯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现场抽血视频;4.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85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检察官助理:魏凤丽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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