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村**号。2011年7月2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违法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9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0时19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黑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区中华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华大道华轩街路口时,被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视听资料;3、涉案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453****);

2、案卷叁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