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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镇**村**组。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2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G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伍家岗区汪家冲路由西向东通行,当其行驶至汪家冲路中段时与叶某某驾驶鄂E****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对彭某某、叶某某开展调查,并提取二人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测鉴定。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彭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3.12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案发现场照片;6.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血液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

                                                       检察官助理:梅强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1527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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