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驶其鄂Q****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50国道从利川市**乡**村**组其家里出发往利川西收费站行驶,行至350国道与南环大道连接线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撞向从南环大道往350国道行驶的由被害人冉某某驾驶的鄂Q****0号小型轿车,造成彭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彭某甲涉嫌酒后驾车。经认定,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冉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彭某甲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82.2mg/100ml。
案发后,彭某甲对冉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166、1167号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抽血等视频;7.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国智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乡**村**组**号;电话1557055****/15570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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