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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39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4****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凤凰西路出发驶往汀田街道方向,途径塘下镇长乐路金墅湾西门前路口处时,碰撞停在路边下客的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的浙CD1****号小型轿车,直行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浙C1****号小型轿车,行人张某某及停放在路边的朱某某的浙C3****号小型轿车、被害人郑某某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辆小型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受损及一人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17时29分,被告人彭某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

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郑某某达成和解,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资料、行驶证资料、现场照片、事故认定责任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检测视频、提取血液视频、血样入库视频及血样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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