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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浙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市,住宁波市**区**小区**幢**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号牌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十九中附近出发至甬港北路121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被告人彭某某未完成酒精呼气测试。经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并当场进行化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8g/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等;

2.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  琴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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