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朋友徐某某家中饮酒后,步行至泉州市区丰泽广场,由代驾司机驾驶号牌为闽******的小型轿车将其送至本区金龙街道宝嘉誉峰售楼部旁。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该车沿盛峰路往鼎盛大观小区行驶,途中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18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蔚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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