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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7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范坡镇娄东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田保记驾驶的豫K85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25mg/100ml。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田保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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