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主管,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南方国际温州海鲜城内饮酒,后于当日22时15分许驾驶号牌为陕A*****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大诚苑东区北门撞击道闸,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车辆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人员档案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朱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抽血、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幢**室;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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