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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庄**号,现住本市天宁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11时03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皖A9****牌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天宁区青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港桥南侧超越前方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D8****牌号的小型轿车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苏D0****牌号的小型轿车车头相撞,两车失控,彭某某所驾车又撞上被害人白某某所驾车的车尾及道路东侧被害人陈某某使用的房屋外墙,被害人吴某某所驾车撞上道路东侧被害人潘某某使用的房屋外墙,致彭某某、吴某某受伤,三车及多处房屋外墙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彭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当时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现场执法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海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天宁区**园**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7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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