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自其位于响水县**镇**村**组的家中出发,经**组南北水泥路、304县道至**粮食收购点、**粮食收购点卖粮食,并驾驶拖拉机多次往返,在响水县公安局运河派出所民警处警处理被告人彭某某与**粮食收购点老板丁某某纠纷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四轮车辆为拖拉机运输机组,属于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6月11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160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