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被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苏A7****小型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玄某某玄武大道处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扣,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9mg/100ml血。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查扣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周剑超
检察官助理:孙乾
2020年6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709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