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住本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樟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赣C*****大众牌轿车由本市紫荆花园沿四特大道往樟树市四特酒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四特大道东湖公园路段时被樟树市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处经过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辉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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