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新蔡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街**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银灰色小车,行驶至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农校路南段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党员证明、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供述;
3.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爱民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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