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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号,现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A8855)从大亚湾区**路往**路方向行驶,途径惠州市大亚湾区**路**路口路段时,逆向撞由肖某某临时停放在**路**园的豫LM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F1****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彭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抽血检验,彭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63毫克/100毫升。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醉酒驾车忽视行车安全且遇事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记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栋**房,联系电话:1380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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