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屯**号,常住地址:忻城县**镇**小区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城关镇东门方向往百楼大楼方向行驶,行至芝州二路县消防队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往其行驶方向的左侧路边并碰撞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里的桂B*****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彭某某已赔偿罗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花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上述常住地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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