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 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白某某广从三路出太和北路南49米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前方两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坏,后彭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7.0mg/100ml。经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醉酒驾驶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艳艳
2020年5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2029****。
2. 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光盘二张。
3.《具结书》1份。
4.《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共5份;
5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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