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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住安福县某某某某某某**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安福县某某乡某某林场某分场门口路段左拐横穿道路时,被欧阳某驾驶的赣K*****小型面包车碰撞,导致彭某某头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05mg/100ml。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欧阳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22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等;2.证人欧阳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受伤后在医院主动接受交警的讯问,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二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清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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