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来安人,身份证号码34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巷**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2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皖M*****的小型汽车,从来安县**小区出发,行驶至来安县新昌路城管执法大队门前路段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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