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7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25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皖******的小型汽车,沿临泉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泉县**路庞营谷集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坤
检察官助理 王星晨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村委**号。
2.案卷2册,内含光盘2张;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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