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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个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Y****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宁乡市玉潭镇一环路行驶到连城国际地段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彭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84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1.24mg/100ml。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晓利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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