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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家属院**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小型轿车,从巴中市巴州区罐头厂加油站附近出发,途经西山大厦、通佛路,往南池方向行驶至南池东路189号外路段,在超车时撞上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Y*****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检验,在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0mg/100m1。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中,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家属院**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77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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