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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40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彭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中江县仓山镇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M*****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从中江县仓山镇往冯店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左右,行驶到仓山镇至冯店镇13KM+500M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7.9mg/100ml。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4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林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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