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路**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417毫克/毫升。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样送检,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34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高强
检察官助理:山笋怡
2020年7月21日
附: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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