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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1日晚,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驶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彭某乙,从永胜县片角镇大梭罗村驶往水冲村,19时01分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301+600M路段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彭某甲、彭某乙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依法提取了彭某甲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62.65mg/100ml血。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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