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67********,汉族,小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乐平市**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乐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检查含量为:142.3mg/100ml)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彭某某行驶至乐平市**镇**路**村路口地段转弯时与尹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彭某某和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3日经乐平市交警大队涌山中队认定彭云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彭某某未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认;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人发生碰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明
检察官助理:华俊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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