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1********,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岳某某**路“厨子很忙”饭店饮用了约2两白酒酿制的药酒和约2两啤酒后,驾驶号牌为浙******的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从“玉兰宾馆”出发,途径重阳路、湘仪路、咸嘉湖西路、玉兰路、雷锋大道,行驶至雷锋大道岳麓大道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毫克/100毫升。
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05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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