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8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J****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永川区新永中出发往二转盘方向行驶,沿途撞上路边停靠的渝D5****号小型轿车后,后又撞上路边花台,又继续行驶至红河中路伟豪创世纪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渝CR****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接路过群众报警来到事故现场将彭某某抓获,并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彭某某血样中的检出乙醇,含量为297.8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351234****;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